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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明利造假等3宗违法实控人林军遭禁入 华林证券疏漏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0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25号)显示,经查,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股份”,831963,股票名称“ST明利”)及其实际控制人林军、董事长唐映、董事、副总裁何忠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明利股份《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和《2015年第二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

明利集团是广西天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勋物流”)、广西防城港恒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化工”)、广西桂东磷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磷业”)、广西工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创信息”)、南宁市强顺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农资”)、防城港申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申达通”)等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综合考虑设立目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权、注册资金来源、财务与经营事项的决策权、会计和出纳工作的管理权等因素,明利集团与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之间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控制关系。

明利集团为明利股份的控股股东,明利集团同时控制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明利股份与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关联方。

2015年4月,明利股份进行了2015年第一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并公告《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该公告称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包括恒鑫化工和桂东磷业,并披露“公司新增股东与公司无关联关系”。《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6月,明利股份进行了2015年第二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并公告《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该公告称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包括工创信息、天勋物流、强顺农资,并披露“本次发行新增投资者之间,新增投资者与公司及主要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

明利股份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明利股份在《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和《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二、明利股份《2015年半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

2015年3月27日,明利股份向明利集团转款2.99亿元;2015年6月3日,明利股份向防城港申达通转款8.46亿元。明利集团和明利股份之间、防城港申达通和明利股份之间构成关联方,上述资金交易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关联方交易。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条-关联方披露》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明利股份应当在财务报表及其附注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包括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明利股份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均未披露上述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该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三、明利股份年报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林军的持股比例存在虚假记载,且《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未披露股份代持情况,2015年年报披露的股份代持情况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当事人林军实际控制使用明利集团、恒鑫化工等6家公司以及中科沃土新三板优选1号资产管理计划、华茂资本华通1号证券投资基金、西域稳健新三板2号证券投资基金、国海明利股份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卢某坚”等32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持有明利股份股票。

2015年4月8日至4月10日,明利股份时任董事卢某坚、姜某、时任董事会秘书蒙某铭以及李某玲、张某、彭某、刘某琳、杨某滢、何某忠等9人分别与桂东磷业签订《广西明利仓储股票代持协议》,约定上述9人委托桂东磷业以每股4元的价格购买并持有明利股份股票,在桂东磷业代持股票满6个月至24个月期间内,上述9人有权要求桂东磷业以不低于实际投资额加年化12%的收益计算的价格收购该明利股份股票,明利集团为桂东磷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李某明、陈某喜、王某祥分别与林军签订《明利仓储股票投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提及上述3人在与桂东磷业签订的股票转让合同中约定以每股4元的价格认购明利股份股票,在桂东磷业代持股票满6个月至24个月期间内,李某明、陈某喜、王某祥有权要求林军以不低于实际投资额加年化12%的收益计算的价格收购该股票。

上述账户组持有的明利股份股票应合并计算为林军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明利股份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和《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林军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3.17%、33.40%和28.96%,上述定期报告所披露的林军持股比例并未包含账户组持有的明利股份股票,明利股份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和《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林军持股比例存在虚假记载。

明利股份在2015年4月22日公告的《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未披露桂东磷业存在上述股票代持情况,该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十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明利股份《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均披露桂东磷业为当期普通股前十名股东之一,披露的股份代持情况均为“无”,明利股份《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股份代持情况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唐映作为时任董事长,何忠华作为时任董事,在涉案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上签字确认,上述人员未勤勉尽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军作为明利股份实际控制人,知悉明利股份存在关联交易行为,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指使明利股份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林军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唐映、何忠华分别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明利股份成立于2007年9月7日,注册资本3.65亿人民币,李连发现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第一大股东为明利集团,持股比例38.88%,明利集团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注册资本6.7亿人民币,方朝金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当事人林军为第二大股东、实控人、持股比例16.10%,第一大股东为广西拓远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5.97%,唐晓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军为实控人、大股东,持股比例85.50%。明利股份于2015年2月16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华林证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2019年12月12日,证监会官网公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军、何忠华、陈志强)》(【2019】149号)显示,林军、何忠华、陈志强控制使用 32 个证券账户交易“明利股份”股票,证监会依法没收林军、何忠华、陈志强违法所得 2.93亿元,并处以14.67亿元罚款,其中对林军处以14.64亿元罚款,对何忠华、陈志强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2020年1月8日,明利股份发布了相应的《华林证券关于证监会对林军等人操纵市场案件行政处罚及相关经营的风险提示性公告》。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股票发行结束后,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规定: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企业会计准则第36条-关联方披露》第二条规定: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36条-关联方披露》第十条规定: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条-关联方披露》第十一条规定: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

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四条规定: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6—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林军、唐映、何忠华)

〔2019〕25号

当事人:林军,男,1967年8月出生,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股份)实际控制人,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集团)董事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

唐映,女,1976年10月出生,时任明利股份董事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

何忠华,男,1975年9月出生,时任明利股份董事,明利集团副总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明利股份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林军、唐映、何忠华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3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明利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明利股份《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和《2015年第二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

明利集团是广西天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勋物流)、广西防城港恒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化工)、广西桂东磷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磷业)、广西工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创信息)、南宁市强顺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农资)、防城港申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申达通)等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利集团与恒鑫化工、桂东磷业、天勋物流、工创信息、强顺农资、防城港申达通等六家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具体表现如下:第一,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均是为了明利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而设立,或直接从明利集团分立;第二,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由明利集团副总裁何忠华安排和指定明利集团关联公司员工担任,注册资金来源于明利集团自有资金或何忠华借贷所得资金;第三,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由明利集团董事长林军负责经营管理,由何忠华等明利集团现员工、原员工负责日常管理,明利集团直接决策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的财务与经营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第四,明利集团财务部直接处理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工作,并直接保管其银行支票和会计账册。

综上,综合考虑设立目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权、注册资金来源、财务与经营事项的决策权、会计和出纳工作的管理权等因素,明利集团与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之间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控制关系。

明利集团为明利股份的控股股东,明利集团同时控制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明利股份与恒鑫化工等六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关联方。

2015年4月,明利股份进行了2015年第一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并公告《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该公告称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包括恒鑫化工和桂东磷业,并披露“公司新增股东与公司无关联关系”。《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6月,明利股份进行了2015年第二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并公告《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该公告称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包括工创信息、天勋物流、强顺农资,并披露“本次发行新增投资者之间,新增投资者与公司及主要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

明利股份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明利股份在《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和《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二、明利股份《2015年半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

2015年3月27日,明利股份向明利集团转款2.993亿元。

2015年6月3日,明利股份向防城港申达通转款8.462亿元。

明利集团和明利股份之间、防城港申达通和明利股份之间构成关联方,上述资金交易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关联方交易。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条-关联方披露》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明利股份应当在财务报表及其附注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包括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明利股份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均未披露上述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该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三、明利股份年报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林军的持股比例存在虚假记载,且《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未披露股份代持情况,2015年年报披露的股份代持情况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林军实际控制使用明利集团、恒鑫化工、桂东磷业、天勋物流、工创信息、强顺农资、钦州市申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中科沃土新三板优选1号资产管理计划、华茂资本华通1号证券投资基金、西域稳健新三板2号证券投资基金、国海明利股份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卢某坚”等32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持有明利股份股票。

2015年4月8日至4月10日,明利股份时任董事卢某坚、姜某、时任董事会秘书蒙某铭以及李某玲、张某、彭某、刘某琳、杨某滢、何某忠等9人分别与桂东磷业签订《广西明利仓储股票代持协议》,约定上述9人委托桂东磷业以每股4元的价格购买并持有明利股份股票,在桂东磷业代持股票满6个月至24个月期间内,上述9人有权要求桂东磷业以不低于实际投资额加年化12%的收益计算的价格收购该明利股份股票,明利集团为桂东磷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李某明、陈某喜、王某祥分别与林军签订《明利仓储股票投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提及上述3人在与桂东磷业签订的股票转让合同中约定以每股4元的价格认购明利股份股票,在桂东磷业代持股票满6个月至24个月期间内,李某明、陈某喜、王某祥有权要求林军以不低于实际投资额加年化12%的收益计算的价格收购该股票。

上述账户组持有的明利股份股票应合并计算为林军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明利股份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和《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林军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3.17%、33.40%和28.96%,上述定期报告所披露的林军持股比例并未包含账户组持有的明利股份股票,明利股份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和《2016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林军持股比例存在虚假记载。

明利股份在2015年4月22日公告的《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未披露桂东磷业存在上述股票代持情况,该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十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明利股份《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均披露桂东磷业为当期普通股前十名股东之一,披露的股份代持情况均为“无”,明利股份《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股份代持情况存在虚假记载。明利股份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唐映作为时任董事长,何忠华作为时任董事,在涉案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上签字确认,上述人员未勤勉尽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林军作为明利股份实际控制人,知悉明利股份存在关联交易行为,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指使明利股份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林军、唐映、何忠华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本案的相关行为是林军操纵明利股份案的手段行为,两案存在牵连关系,故本案应被林军操纵明利股份案吸收,不应在认定林军操纵明利股份构成违法后再对本案涉案人员作出处罚。

第二,林军并未在明利股份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不应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对明利股份及唐映、何忠华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罚过重。唐映、何忠华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部分不知悉涉案事实,未参与涉案行为或仅起到次要作用,本案情节轻微,对明利股份及涉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罚过重。

经复核,我会认为,对林军及其代理人申辩意见中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如下:第一,本案与林军操纵明利股份案的违法行为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依法不应被林军操纵明利股份案吸收;第二,我会依据涉案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定本案各当事人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我会认定唐映、何忠华构成未勤勉尽责,林军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明利股份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同时对关于林军责任认定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并作相应调整。

明利股份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林军作为明利股份实际控制人,唐映作为董事长,何忠华作为时任董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我会决定:对林军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唐映、何忠华分别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上述当事人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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