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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正股份6宗违规 实控人侯海良遭上海证监局责令改正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1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3月24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63号)显示,经查,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至正股份”,603991.SH)存在以下问题:

1.2017年、2018年及2019年1-5月,至正股份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他公司,与控股股东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上海赋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赋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发生额分别为7120.36万元、11973.19万元和6968.93万元,贷方发生额分别为10914.48万元、5073.00万元和7387.10万元,2017年末、2018年末和2019年5月末余额分别为-3794.13万元、3106.07万元和2687.89万元。上述资金往来未履行审议程序且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证监会公告[2017]16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十四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条和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2.至正股份未及时披露前述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亦未在上述占用期间内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6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6]3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至正股份与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上海闵汇塑胶制品厂、上海勍宇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博尔铭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金往来未在你公司账面真实反映,导致你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至正股份2017年末其他应付款少计3794.13万元,应付账款多计999.73万元,预付账款少计2794.40万元;2018年末其他应收款少计3106.07万元,预付账款多计3106.07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4.至正股份募投项目超高压(110-220KV)特种电线电缆高分子材料产业化项目主要为新建上海市闵行区北横沙河路厂房和办公楼。经查,上述厂房于2017年2月已投入使用,厂房及办公楼于2017年11月完成消防验收,2017年12月完成办公楼装修空气质量检测,2018年2月起至正股份新厂区实验室电费与办公楼其他部位电费亦已发生并分别计入“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和“管理费用-水电费”科目。此外,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2017年新厂区产值已达1.85亿元。但直至2018年6月至正股份才将北横沙河路新建厂房和办公楼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导致至正股份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十三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5.至正股份存在伪造部分客户验收单据的情况,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第二款、《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6.前述问题反映出至正股份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且对照至正股份披露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相关缺陷构成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但至正股份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未识别出相关缺陷,导致至正股份《2018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未披露存在内部控制缺陷情况,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财会[2010]11号)第三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至正股份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至正股份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控制,切实进行整改。至正股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证券法律法规,提升规范运作意识,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至正股份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64号)显示,侯海良作为至正股份实际控制人,对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侯海良作为至正股份董事长,在履职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按规定配合至正股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侯海良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65号)显示,迪玲芳作为至正股份董事、财务总监,在履职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按规定配合至正股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上述行为负有责任,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迪玲芳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66号)显示,上海监管局对至正股份现场检查中关注到,黄学圣作为至正股份2017年度、2018年度和2019年度持续督导的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充分履行审慎的核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未发现至正股份2017年、2018年和2019年1-5月均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且未履行审议程序并予以信息披露的情况。

2.未发现至正股份与控股股东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上海闵汇塑胶制品厂、上海勍宇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博尔铭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资金往来未在账面真实反映,导致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3.未发现至正股份募投项目超高压(110-220KV)特种电线电缆高分子材料产业化项目,相关新建厂房和办公楼未及时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导致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4.未发现至正股份存在伪造部分客户验收单据的情况。

上述情况导致黄学圣签字的《关于至正股份持续督导期间2017年度持续督导年度报告》《关于对至正股份进行2017年度现场检查的报告》《关于至正股份持续督导期间2018年度持续督导年度报告》和《关于对至正股份进行2018年度现场检查的报告》未能反映前述至正股份在财务管理、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黄学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令第137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黄学圣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67号)显示,上海监管局对至正股份现场检查中关注到,罗霄作为至正股份2017年度和2018年度持续督导的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充分履行审慎的核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未发现至正股份2017年、2018年均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且未履行审议程序并予以信息披露的情况。上述情况导致你签字的《关于至正股份持续督导期间2017年度持续督导年度报告》《关于对至正股份进行2017年度现场检查的报告》和《关于对至正股份进行2018年度现场检查的报告》未能反映前述至正股份在财务管理、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2.3.4.点同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66号)。

罗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令第137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罗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68号)显示,

上海监管局对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股份”或“公司”)现场检查中关注到,吴柯佳作为至正股份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持续督导的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充分履行审慎的核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未发现至正股份2018年、2019年1-5月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且未履行审议程序并予以信息披露的情况。上述情况导致你签字的《关于至正股份持续督导期间2018年度持续督导年度报告》未能反映前述至正股份在财务管理、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2.3.4.点同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66号)。

吴柯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令第137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吴柯佳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至正股份前身为"上海至正潘德那聚合物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7日,至正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海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低烟无卤阻燃(HFFR)热塑性化合物和辐照交联化合物以及其他工程塑料等。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44.89%。

侯海良2014年5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担任至正股份董事长兼公司董事。同时,侯海良持有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81.75%股份,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迪玲芳2014年5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担任至正股份公司董事,2014年5月26日起担任至正股份财务总监。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以及占用资金的期初金额、发生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

公司应当同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占用的专项审核意见。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 3000万元(创业板公司披露标准为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应按照以下发生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分别披露。如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进展或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可获得的同类交易市价,如实际交易价与市价存在较大差异,应当说明原因。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

公司按类别对报告期内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额预计的,应当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相关交易涉及业绩约定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业绩实现情况。

(三)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对外投资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至少披露以下内容:共同投资方、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重大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债权债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五)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6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6]3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则的规定是对公司季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鼓励公司结合自身特点,以简明易懂的方式披露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决策有用的信息,但披露的信息应当保持持续性,不得选择性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6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要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披露该重要事项进展情况,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公司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无后续进展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查询索引。

《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十三条规定: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销售。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条规定: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三十条规定:授权审批控制要求企业根据常规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规定,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

企业应当编制常规授权的权限指引,规范特别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严格控制特别授权。常规授权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既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企业在特殊情况、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授权。

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

企业对于重大的业务和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会计系统控制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从业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不得设置与其职权重叠的副职。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妥善保存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记录或者资料,确保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过程的可验证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令第137号修改)第四条规定: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1.2017年、2018年及2019年1-5月,你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他公司,与控股股东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上海赋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赋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发生额分别为7,120.36万元、11,973.19万元和6,968.93万元,贷方发生额分别为10,914.48万元、5,073.00万元和7,387.10万元,2017年末、2018年末和2019年5月末余额分别为-3,794.13万元、3,106.07万元和2,687.89万元。上述资金往来未履行审议程序且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证监会公告[2017]16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十四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条和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2.你公司未及时披露前述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亦未在上述占用期间内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6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6]3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你公司与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上海闵汇塑胶制品厂、上海勍宇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博尔铭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金往来未在你公司账面真实反映,导致你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你公司2017年末其他应付款少计3,794.13万元,应付账款多计999.73万元,预付账款少计2,794.40万元;2018年末其他应收款少计3,106.07万元,预付账款多计3,106.07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4.你公司募投项目超高压(110-220KV)特种电线电缆高分子材料产业化项目主要为新建上海市闵行区北横沙河路厂房和办公楼。经查,上述厂房于2017年2月已投入使用,厂房及办公楼于2017年11月完成消防验收,2017年12月完成办公楼装修空气质量检测,2018年2月起你公司新厂区实验室电费与办公楼其他部位电费亦已发生并分别计入“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和“管理费用-水电费”科目。此外,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2017年新厂区产值已达1.85亿元。但直至2018年6月你公司才将北横沙河路新建厂房和办公楼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导致你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十三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5.你公司存在伪造部分客户验收单据的情况,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第二款、《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6.前述问题反映出你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且对照你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相关缺陷构成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但你公司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未识别出相关缺陷,导致你公司《2018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未披露存在内部控制缺陷情况,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财会[2010]11号)第三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你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控制,切实进行整改。你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证券法律法规,提升规范运作意识,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3月24日

关于对侯海良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侯海良:

经查,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股份”)存在以下问题:

1.2017年、2018年及2019年1-5月,你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他公司,与控股股东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上海赋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赋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发生额分别为7,120.36万元、11,973.19万元和6,968.93万元,贷方发生额分别为10,914.48万元、5,073.00万元和7,387.10万元,2017年末、2018年末和2019年5月末余额分别为-3,794.13万元、3,106.07万元和2,687.89万元。上述资金往来未履行审议程序且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证监会公告[2017]16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十四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条和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2.你公司未及时披露前述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亦未在上述占用期间内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6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6]3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你公司与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上海闵汇塑胶制品厂、上海勍宇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博尔铭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金往来未在你公司账面真实反映,导致你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你公司2017年末其他应付款少计3,794.13万元,应付账款多计999.73万元,预付账款少计2,794.40万元;2018年末其他应收款少计3,106.07万元,预付账款多计3,106.07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4.你公司募投项目超高压(110-220KV)特种电线电缆高分子材料产业化项目主要为新建上海市闵行区北横沙河路厂房和办公楼。经查,上述厂房于2017年2月已投入使用,厂房及办公楼于2017年11月完成消防验收,2017年12月完成办公楼装修空气质量检测,2018年2月起你公司新厂区实验室电费与办公楼其他部位电费亦已发生并分别计入“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和“管理费用-水电费”科目。此外,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2017年新厂区产值已达1.85亿元。但直至2018年6月你公司才将北横沙河路新建厂房和办公楼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导致你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十三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5.你公司存在伪造部分客户验收单据的情况,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第二款、《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6.前述问题反映出你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且对照你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相关缺陷构成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但你公司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未识别出相关缺陷,导致你公司《2018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未披露存在内部控制缺陷情况,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财会[2010]11号)第三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你作为至正股份实际控制人,对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你作为至正股份董事长,在履职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按规定配合至正股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3月24 日

关于对迪玲芳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迪玲芳:

经查,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股份”)存在以下问题:

1.2017年、2018年及2019年1-5月,你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他公司,与控股股东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上海赋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赋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发生额分别为7,120.36万元、11,973.19万元和6,968.93万元,贷方发生额分别为10,914.48万元、5,073.00万元和7,387.10万元,2017年末、2018年末和2019年5月末余额分别为-3,794.13万元、3,106.07万元和2,687.89万元。上述资金往来未履行审议程序且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证监会公告[2017]16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十四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条和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2.你公司未及时披露前述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亦未在上述占用期间内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6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6]3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你公司与至正集团及其关联方、上海闵汇塑胶制品厂、上海勍宇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博尔铭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金往来未在你公司账面真实反映,导致你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你公司2017年末其他应付款少计3,794.13万元,应付账款多计999.73万元,预付账款少计2,794.40万元;2018年末其他应收款少计3,106.07万元,预付账款多计3,106.07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4.你公司募投项目超高压(110-220KV)特种电线电缆高分子材料产业化项目主要为新建上海市闵行区北横沙河路厂房和办公楼。经查,上述厂房于2017年2月已投入使用,厂房及办公楼于2017年11月完成消防验收,2017年12月完成办公楼装修空气质量检测,2018年2月起你公司新厂区实验室电费与办公楼其他部位电费亦已发生并分别计入“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和“管理费用-水电费”科目。此外,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2017年新厂区产值已达1.85亿元。但直至2018年6月你公司才将北横沙河路新建厂房和办公楼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导致你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十三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5.你公司存在伪造部分客户验收单据的情况,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第二款、《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6.前述问题反映出你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且对照你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相关缺陷构成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但你公司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未识别出相关缺陷,导致你公司《2018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未披露存在内部控制缺陷情况,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财会[2010]11号)第三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你作为至正股份董事、财务总监,在履职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按规定配合至正股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上述行为负有责任,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3月24 日

关于对黄学圣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黄学圣:

我局对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股份”或“公司”)现场检查中关注到,你作为至正股份2017年度、2018年度和2019年度持续督导的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充分履行审慎的核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未发现至正股份2017年、 2018年和2019年1-5月均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且未履行审议程序并予以信息披露的情况。

2.未发现至正股份与控股股东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上海闵汇塑胶制品厂、上海勍宇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博尔铭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资金往来未在账面真实反映,导致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3.未发现至正股份募投项目超高压(110-220KV)特种电线电缆高分子材料产业化项目,相关新建厂房和办公楼未及时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导致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4.未发现至正股份存在伪造部分客户验收单据的情况。

上述情况导致你签字的《关于至正股份持续督导期间2017年度持续督导年度报告》《关于对至正股份进行2017年度现场检查的报告》《关于至正股份持续督导期间2018年度持续督导年度报告》和《关于对至正股份进行2018年度现场检查的报告》未能反映前述至正股份在财务管理、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令第137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3月24日

关于对罗霄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罗霄:

我局对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股份”或“公司”)现场检查中关注到,你作为至正股份2017年度和2018年度持续督导的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充分履行审慎的核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未发现至正股份2017年、2018年均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且未履行审议程序并予以信息披露的情况。

2.未发现至正股份与控股股东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上海闵汇塑胶制品厂、上海勍宇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博尔铭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资金往来未在账面真实反映,导致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3.未发现至正股份募投项目超高压(110-220KV)特种电线电缆高分子材料产业化项目,相关新建厂房和办公楼未及时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导致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4.未发现至正股份存在伪造部分客户验收单据的情况。

上述情况导致你签字的《关于至正股份持续督导期间2017年度持续督导年度报告》《关于对至正股份进行2017年度现场检查的报告》和《关于对至正股份进行2018年度现场检查的报告》未能反映前述至正股份在财务管理、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令第137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3月24日

关于对吴柯佳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吴柯佳:

我局对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股份”或“公司”)现场检查中关注到,你作为至正股份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持续督导的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充分履行审慎的核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未发现至正股份2018年、2019年1-5月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且未履行审议程序并予以信息披露的情况。

2.未发现至正股份与控股股东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上海闵汇塑胶制品厂、上海勍宇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博尔铭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资金往来未在账面真实反映,导致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3.未发现至正股份募投项目超高压(110-220KV)特种电线电缆高分子材料产业化项目,相关新建厂房和办公楼未及时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导致相关期间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4.未发现至正股份存在伪造部分客户验收单据的情况。

上述情况导致你签字的《关于至正股份持续督导期间2018年度持续督导年度报告》未能反映前述至正股份在财务管理、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3号,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令第137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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