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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需双律夹攻

近日,针对个别文艺工作者盲目代言、唯利是图等不良现象,中国文联发布《文艺工作者广告代言自律公约》。公约既强化正面引导,督促文艺工作者遵循广告代言行为规范,又建立负面清单,坚决抵制各类不良广告代言行为。

个别明星财迷心窍利令智昏,代言虚假广告由来已久,就像一只“苍蝇”,在受众眼前飞来飞去,让人不堪其扰且又无可奈何。这只烦人害人的“苍蝇”,过去有,现在有,将来未必无,谓之沉疴痼疾一点不夸张。同样属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权益,基于明星公众人物特殊身份,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虚假广告。这厢,消费者基于对明星代言广告公信力合理信赖,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中遭受“合理性”损失;另厢,受明星虚假代言“爱屋及乌”晕轮效应作用,许多人因盲目追捧某个明星而购买其代言商品,遭受“非理性”损失。

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防范阻遏乃至扑灭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只“苍蝇”,当然需要自律公约来强化自律,让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不想为”;但更需要依靠外部他律,让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不能为”。

文联属行业组织,相较于其他监管部门的兵强马壮、“全副武装”,无论人、财、物力和技术资源,都可谓“小巫见大巫”,仅靠现有力量绝难从大量艺人广告中筛查出“苍蝇”。现实尴尬还在于,文联祭出行业自律公约,固然可以向不良代言广告行为说“不”,但却不具依法依规查处的强制公权力。既往实践教训一再昭示人们,仅凭自律公约这副“纸手铐”,很难对“死猪不怕开水烫”者产生实际震慑,对一些“天不怕,地不怕,只把阎王拿”“我是明星我怕谁”的“王大胆”们而言,所谓自律公约,不过是“坟头上打拳——吓鬼子”罢了。

事实上,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已非单纯自律公约规范的道德范畴,有的已突破道义边界而触犯相关法律法规。换言之,扑灭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只“苍蝇”,须由德治柔性规范上升为法治刚性规范,这不仅是扑灭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只“苍蝇”的现实需要,更是法治社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之题内之义。

虚假代言乃不正当竞争方式,在欺骗消费者并致其利益受损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我想说的是,欲扑灭明星违法代言虚假广告这只“苍蝇”,唯有打出公约柔性自律和法治刚性他律双律夹攻“双拳”。舍此我敢断言,“灭蝇”战果恐怕很难如愿以偿,“灭蝇”战役也很难跳出“整治—回潮—再整治—再回潮”的周期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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