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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重庆违法遭罚 编制虚假财务资料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5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今日公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渝银保监罚决字〔2021〕3号显示,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存在编制虚假财务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庆监管局对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罚款40万元,对时任经理杨国纲处以警告并罚款8万元,对时任农村保险事业部经理庞金平处以警告并罚款6万元。

决定书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虚假报销广告费、宣传活动费、修理费、印刷费等235.05万元,套取资金200.9万元用于车险、非车险业务销售、农险会议招待、农险部门人员激励、办公维护等。其中,时任农险部负责人庞金平归集资金157.48万元,用于公司使用。

公司负责人杨国纲全面负责支公司管理,应承担管理责任;公司时任农险部负责人庞金平应对相关违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上述编制虚假财务资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决定对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罚款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决定对杨国纲处以警告并罚款8万元;对庞金平处以警告并罚款6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银保监罚决字〔2021〕3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纲

当事人:杨国纲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51232319781010XXXX

住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经

当事人:庞金平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51232319681020XXXX

住址: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75号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农

村保险事业部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重庆银保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虚假财务资料。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虚假报销广告费、宣传活动费、修理费、印刷费等235.05万元,套取资金200.9万元用于车险、非车险业务销售、农险会议招待、农险部门人员激励、办公维护等。其中,时任农险部负责人庞金平归集资金157.48万元,用于公司使用。

公司负责人杨国纲全面负责支公司管理,应承担管理责任;公司时任农险部负责人庞金平应对相关违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费用列支情况的说明、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编制虚假财务资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南川支公司罚款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杨国纲处以警告并罚款8万元;对庞金平处以警告并罚款6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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