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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王通过关联方代收货款 华泰联合及2保代收警示函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3日讯 8月20日,证监会网站公布的《关于对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显示,经查,证监会发现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子王”)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仍然存在通过关联方代收货款且金额较大的情形。按照《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7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孩子王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同日,证监会网站公布的《关于对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鹿美遥、李丹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显示,经查,证监会发现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鹿美遥、李丹在保荐孩子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督促孩子王按照监管要求整改通过关联方代收货款事项,孩子王在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仍然存在上述情形且金额较大。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7号)第五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鹿美遥、李丹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母婴童商品零售及增值服务,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注册资本97909.3333万人民币。该公司于2021年4月8日通过了创业板上市委员会2021年第21次审议。

据孩子王6月11日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公司本次拟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发行数量不超过10890.6667万股,拟募集资金24.49亿元,分别用于全渠道零售终端建设项目、全渠道数字化平台建设项目、全渠道物流中心建设项目、补充流动资金。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为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荐代表人为鹿美遥、李丹。

相关规定: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一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与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采取三个月到一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动注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三)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四)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五)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发行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六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对保荐机构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谴责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会发现你公司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仍然存在通过关联方代收货款且金额较大的情形。

按照《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7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8月16日

关于对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鹿美遥、李丹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鹿美遥、李丹:

经查,我会发现你们在保荐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督促发行人按照监管要求整改通过关联方代收货款事项,发行人在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仍然存在上述情形且金额较大。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7号)第五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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